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经济、教育、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青海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比较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项目,重点对生态环保、清洁能源、新材料、特色农牧业、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方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财政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予以支持:

  (一)能够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数据等新产业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牧业或者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二条 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报告相关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对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自主创办或者引进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咨询、信息评估、成果推介、中试检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导航、技术交流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管理制度,完善技术类无形资产挂牌交易、公开拍卖与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加强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探索技术资本化机制,推动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联动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农牧业生产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牧产品精深加工、农牧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加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乡村振兴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等相关单位加强与企业合作,开展农村牧区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促进农牧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提供农牧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协议定价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科研项目和知识产权管理台账等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知识产权情况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确认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对口援建省(市)的科技引导带动作用,利用援建省(市)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优势,推动省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援建省(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本省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能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转让所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引导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建立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助等方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知识产权情况等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科研实际贡献等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主要考核其转化工作实绩。对转化业绩和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按规定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岗位评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等方式激励企业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并实行科技创新券制度,向企业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科技创新券使用平台,定期更新可以使用科技创新券结算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名录,简化科技创新券使用程序,提高科技创新券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以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非法牟利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的变化承担决策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措施,加大对前沿技术路线研究、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领域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人才。

  公安、人社、住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引进人才的户籍、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事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培训、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人才。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岗创办企业或者在其他组织兼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保障离岗人员离岗期间的合法权益。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离岗期限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义务。

  科技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的比例。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本条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后的余额。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用、谈判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及税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市场委托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经费支出后,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的奖励。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时限。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或者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时限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转化收入的,应当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奖励和报酬;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经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第四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者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科研项目和知识产权管理台账制度,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

  (三)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